东权律师事务所代理美国ADM公司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获得胜诉判决

East IP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福建省我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诉国家知识产权局(被告),第三人阿切尔-丹尼尔斯-米德兰公司(ADM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认定原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果、面包等商品上的“A DELICIOUS MOOD ADM及图”(诉争商标)与ADM公司在先注册的“ADM”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认定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福建省晋江市小兄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小兄弟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

ADM公司最早于2001年在中国在第30类糖、食用面粉等商品上申请注册“ADM”商标,其对“ADM”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小兄弟公司自2012年开始在第29、30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件“ADM”系列商标,并在实际经营中在糖果等商品上单独突出使用“ADM”商标,其具有利用和攫取ADM公司在先“ADM”品牌知名度的明显恶意。2016年8月17日,小兄弟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诉争商标于2017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口香糖等商品上。2021年1月27日诉争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

2022年8月19日,ADM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ADM公司在先注册的“ADM”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绝大部分涉嫌抄袭ADM公司及其他第三方的知名商标,原告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依法应被宣告无效。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ADM公司在先注册的“ADM”商标在糖、面粉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原注册人小兄弟公司申请注册多件“ADM”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诉争商标与ADM公司在先注册的“ADM”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认定原注册人作为食品工业公司,其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高知名度商标名称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不服上述无效宣告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东权代理人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原告与小兄弟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据、原告与小兄弟公司的经销商在宣传和销售产品时单独突出使用“ADM”商标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其他案件中已认定原告与小兄弟公司具有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在先商标的恶意的证据。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ADM公司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认定小兄弟公司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East IP合伙人黄静文、刘铮律师和袁悠律师凭借深厚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战经验,全程主导本案代理工作。团队通过系统性证据搜集与精准法律论证,构建了极具说服力的案件策略,最终赢得关键胜诉。尤其在无效宣告及诉讼阶段,代理律师敏锐洞察对方恶意行为,高效整合关联公司侵权证据,以严谨的逻辑和卓越的庭审表现赢得裁决机构的高度认可。此次胜诉不仅彰显了东权律师事务所在复杂知识产权案件中的领先实力,也为行业同类纠纷提供了可借鉴的经典范例,再次印证了专业法律服务的战略价值与市场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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