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福建省我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诉国家知识产权局(被告),第三人阿切尔-丹尼尔斯-米德兰公司(ADM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认定原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果、面包等商品上的“A DELICIOUS MOOD ADM及图”(诉争商标)与ADM公司在先注册的“ADM”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认定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福建省晋江市小兄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小兄弟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
ADM公司最早于2001年在中国在第30类糖、食用面粉等商品上申请注册“ADM”商标,其对“ADM”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小兄弟公司自2012年开始在第29、30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件“ADM”系列商标,并在实际经营中在糖果等商品上单独突出使用“ADM”商标,其具有利用和攫取ADM公司在先“ADM”品牌知名度的明显恶意。2016年8月17日,小兄弟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诉争商标于2017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口香糖等商品上。2021年1月27日诉争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
2022年8月19日,ADM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ADM公司在先注册的“ADM”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绝大部分涉嫌抄袭ADM公司及其他第三方的知名商标,原告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依法应被宣告无效。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ADM公司在先注册的“ADM”商标在糖、面粉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原注册人小兄弟公司申请注册多件“ADM”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诉争商标与ADM公司在先注册的“ADM”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认定原注册人作为食品工业公司,其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高知名度商标名称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不服上述无效宣告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东权代理人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原告与小兄弟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据、原告与小兄弟公司的经销商在宣传和销售产品时单独突出使用“ADM”商标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其他案件中已认定原告与小兄弟公司具有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在先商标的恶意的证据。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ADM公司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认定小兄弟公司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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