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平台协助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规定(征求意见稿)》解读

East IP

2025年11月1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电子商务平台协助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规定》”),旨在支持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商品的网络销售者开展调查和行政执法行动。

该《规定》是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过去两年推动扩大对在网络上宣传和销售假冒商品的行政执法范围的基础上制定的,特别借鉴了过去试点项目和信息技术系统建设的成果,并有望在明年推动全国性项目的启动,支持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针对网络侵权者的调查和行政执法中形成常态化合作机制。

根据未来的执行情况,该《规定》有望填补商标权利人在中国打击假冒商品时所面临的行政执法空白,也可能成为其他国家政府借鉴以应对网络侵权问题的创新性解决方案的重要范本。

请看East IP 关于《规定》的非官方英文翻译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公告和《规定》的中文版本请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已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12月14日。

背景说明

与全球惯例一致,在大多数案件中,商标权利人通常需依赖“通知-删除”机制以保护他们的品牌免受网络售假行为的影响。大多数公司认为“通知-删除”机制是必要的,但最终缺乏威慑力,并且通常被形容为“打地鼠式执法”,即便在一些电子商务平台通过更积极的自律措施(也称“主动措施”)提供了相当程度的支持的情况下,仍难改变这一印象。

与此同时,资源充足的品牌权利人通常能够通过对网络销售者开展传统调查,从而查明仓库和工厂的位置,并由当地公安局或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突击执法的方式取得一定成效。但此类调查往往成本高、成功率低,原因在于侵权人巧妙利用空壳公司及其他手段来逃避打击。公安机关也缺乏足够资源参与早期调查,因此,对大多数知识产权权利人来说,通过传统调查成功查获并追究责任的侵权者数量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威慑。

无论在中国还是全球范围内,商标权利人都受到缺乏拥有适当资源的政府主管部门的制约:该类部门可以对针对网络销售者的投诉进行处理并直接介入,而无需知识产权权利人事先确定侵权货物的具体位置。

过去15年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前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一直在探索治理网络假冒商品泛滥的可行方式。通过多年测试和试点项目,以及与主要电子商务平台和商标权利人沟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似乎已接近推出新的投诉提交渠道。

《规定》概述

(一)适用范围:商标(第2条)

尽管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对大多数知识产权类型的案件都可以进行执法,但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似乎仅限于保护在中国注册的商标。这不仅明确包括假冒商品,也涵盖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和/或用于类似(但非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侵权行为。《规定》第二条也显示出保护地理标志及其他“特殊标志”的意图。目前来看,在涉及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商品装潢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未注册商标)的案件中,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太可能愿意根据本《规定》受理投诉。

(二) 电子商务平台的协助调查(第4条)

《规定》第4条要求平台应在收到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可根据请求延长)提供涉嫌侵权者的相关信息。该信息主要包括销售者的身份信息、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相关交易数据。

《规定》第4条要求平台在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新设的“全国网络交易监管平台”向请求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信息前,需先对信心的准确性进行核实。该平台实际上相当于一个信息汇集中心,使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能够识别出跨地区和/或跨平台经营的侵权者。

根据现有规则和政策,平台通常不需要向政府当局提供销售者如何开展业务的广泛信息,包括其实际营业地点、仓库所在地等。但《规定》第4条明确要求平台通过向销售者发送通知的方式,协助获取此类信息。

第4条列出了平台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提供的具体数据类型:

  • 销售者的负责人所在地;
  • 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所在地;
  • 运行网店的电脑终端设备所在地;
  • 商品仓储地;
  • 商品发货地。

目前尚不明确上述清单是否详尽,以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可以要求披露其他数据,包括商品的工厂信息或其他来源(相关说明见下文)。

权利人投诉(第5条)

《规定》第5条明确,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商标权利人的投诉启动调查,投诉需附带公证或带时间戳的样品购买证据、用于确认商品侵权的正式文件以及商标权利人在提起行政投诉时通常需提供的其他材料,例如注册商标权属证明、授权书等。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第6条)

除了协助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外,《规定》还要求平台应依据其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及与销售者签署的协议,采取删除和其他适当措施处理涉嫌侵权行为。

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反馈处理情况。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第6条)

在许多(如果不是大多数)假冒案件中,网络销售者提供的注册公司地址以及提交给平台的地址往往不真实。对于确认地址不准确的销售者,《规定》第6条授权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指示平台:

  • 向公众发布公告,确认地址不准确;
  • 指示销售者提供准确的联系方式;
  • 指示销售者配合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侵权行为的调查。

《规定》第6条要求平台须在48小时内采取上述行动,并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结果。

禁止销售者注销账户(第7条)

《规定》第7条禁止卖销售者通过注销账户来应对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平台的调查,从而防止销售者逃避罚款及其他行政处罚。

管辖(第8条)

《规定》第8条明确了不同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之间责任划分的原则,将管辖权移交至销售者“实际经营地”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第8条进一步说明,这一“实际经营地”可涵盖多个地点,包括:

  • 实体或网络经营场所所在地;
  • 经营者常住地;
  • 运行网店的电脑终端设备所在地;
  • 商品仓储地;
  • 商品发货地。

《规定》第8条指出,若存在多个地点时,应优先将案件移交至与“实际经营地”同级的市场监督管理局。

如存在争议,应在7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级部门裁定;若属跨省情况,则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定。

平台可能面临的处罚(第9条)

《规定》第9条指出,如平台无正当理由未履行第4至第7条规定的义务,省级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ast IP 就《规定(征求意见稿)》提出的意见

条款/主题意见
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有义务将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应考虑是否需要对《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各项条款进行修订或补充,以便更顺利地完成移送,例如,要求平台在调查进行中,暂不通知销售者其商品涉嫌侵权。
第2条 -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征求意见稿)》旨在协助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侵权调查,包括查明仓库所在地。但调查很可能并不总是成功,在此情况下,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仍可根据公证或带时间戳的样品购买证据以及从平台获取的交易数据,对销售者实施行政处罚,包括罚款。建议对《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修订,以明确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且应当对销售者实施此类处罚。否则,部分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可能仅责令平台下架侵权商品的广告,而不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3条/第4条 - 平台与销售者的协议(1)第4条表明,如有必要,平台可以向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核实其身份、地址及联系方式。但这很可能会让销售者获知其行为被注意,从而有机会采取规避措施。

这些风险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管理。但仍需考虑是否有必要要求平台向销售者索取 其他有助于追踪商品来源及所在地的信息,包括仓库位置以及商品的工厂或其他供应商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平台可以将这些关键信息提供给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而不会有让销售者得知其正在被调查的风险。  

(2)平台协议也可以加强,授予平台在发生任何售假行为后有权直接终止销售者账户,而不仅限于“第三次违规”之后。  
第4条 – 平台向销售者获取信息(1) 《规定(征求意见稿)》似乎赋予平台自主权,可在协助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时联系销售者以获取或核实信息。  

- 可以合理假设,仅仅进行此类接触就可能会让销售者知晓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正在开展调查。

- 还应考虑为何平台被赋予联系销售者获取信息的自主权,以及不如将此类决定留给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更为有效。  

(2)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要求平台提供信息的类型方面应已有较广权限,但建议在《规定》中明确提及以下两类数据:

- 关于平台此前对目标销售者违规行为的调查情况及平台因这些违规行为对其采取的处罚(如有);

- “聚类搜索”的结果,即平台对关联销售者账户的历史销售及处罚情况所做的研究——这些账户通常与目标销售者账户使用相同的银行账户、联系方式、地址等。在实践中,此类研究对于判断目标销售者是否属于需要深入调查的有组织的团伙具有关键作用。  
第5条 – 受害权利人的投诉《规定(征求意见稿)》表明,涉嫌侵权的投诉可以由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提出。但在许多情况下,同一销售者可能销售多个品牌的假冒商品,如果将所有受侵权品牌的销售情况一并考虑,处罚(包括移送刑事处理)可能显著增加。

由于大多数品牌权利人之间缺乏合作或协调,其执法行动通常不统一,因此由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动联系受侵害权利人,鼓励其提供鉴定报告,通常是必要的做法。建议对第5条进行修订,鼓励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平台向其他受侵害品牌寻求鉴定及其他支持。
第5条第(三)项 - 近似商标/类似商品或服务《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这一条款值得称赞,因为它表明,在销售者所使用的商标和/或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并非相同的情况下,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愿意开展调查并作出侵权认定。传统上,平台通常不愿在此类情况下执行下架措施,从而迫使商标权利人必须向人民法院寻求救济。因此,第5条第(三)款提供了一种具有重要潜力的新救济途径,必将受到商标权人的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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