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交媒体高度发达的今天,微信朋友圈已成为企业和个人展示产品的重要窗口。然而,朋友圈里的一张产品图,能否直接作为专利无效宣告中的“现有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知行终1229号1判决中给出了明确的裁判规则:微信朋友圈不当然属于专利法上的公开领域,其公开性的认定需综合考量平台机制、商业属性及举证责任分配。
本案涉及一件申请日为2019年7月18日的“沙发”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富某盈公司主张,案外人“济南朱某”在2019年7月10日(即专利申请日前8天)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沙发图片,并配文“工厂新款”,该设计已构成现有设计,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CNIPA)在无效审查中认为,微信朋友圈属于面向特定好友的私人社交平台,涉案内容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维持专利权有效。富某盈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微信好友对涉案内容不负有保密义务,相关信息已处于“公众想知即可知”的状态,据此撤销了CNIPA的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案件最终来到最高人民法院。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是否构成现有设计?具体可拆解为三个关键问题:
- 微信朋友圈的发布机制是否符合专利法“为公众所知”的要求?私人社交场景下的内容能否当然构成现有设计?
- 主张朋友圈构成现有设计时,举证责任如何在无效请求人与专利权人之间分配?
- 能否仅凭账号昵称或单条产品内容,推定该朋友圈具有公开推广的商业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明确,现有设计必须是申请日前已实际处于不特定公众能够获得状态的设计,而非仅存在获得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从三个层面否定了涉案朋友圈的公开性:
- 平台机制:默认好友可见不等于向公众公开。微信朋友圈默认仅好友可见,且发布者可自主设置多种可见范围限制。本案证据仅能证明特定人员与发布者互为好友可见,无法证明不特定公众可不经验证查看内容,也无法证明涉案内容对全部好友公开。
- 内容属性:单条“工厂新款”不足以认定商业用途。涉案朋友圈仅配文“工厂新款”,无价格、购买渠道等商业推广信息,账号其他发布内容也无明显营销属性。仅凭公证时的商业类昵称,不足以认定该朋友圈以商业用途为主,不能推定其向公众公开。
- 证据效力:公证状态不能倒推申请日情况。微信昵称、朋友圈封面可随时修改,公证时的状态不能倒推至专利申请日的实际情况。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最高法纠正了一审的认定逻辑,确认了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清晰规则:
- 初步举证责任在请求人:主张微信朋友圈构成现有设计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信息已实际处于不特定公众可获得的状态。
- 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只有当请求人证明朋友圈以商业用途为主时,才可初步推定其公开性,将反驳举证责任转移给专利权人。
- 专利权人无自证义务:在发布者与专利权人无利害关系、请求人未完成初步举证的情况下,不应要求专利权人举证证明信息未公开或受众负有保密义务。
最终,最高法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富某盈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宣告决定。
实际意义
本案作为微信朋友圈现有设计认定的典型判例,对专利无效实务具有明确的规则指引意义:
- 朋友圈不当然属于公开领域:社交媒体的公开性需结合平台机制、权限设置、受众范围综合判断。具有私人社交属性的朋友圈,原则上不能直接等同于公开出版物或公开销售场景。
- 举证责任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无效请求人需承担现有设计公开性的初步举证责任。法院不宜直接以“受众无保密义务”倒推公开,否则会不当加重专利权人的举证负担。只有当账号具有持续、公开的商业推广属性时,才会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
- 商业属性认定需坚持整体判断标准:单一产品图片不足以证明商业推广目的,需结合账号整体发布内容、运营模式、互动数据等综合判断账号是否以经营宣传为核心用途。
- 实务建议:在专利无效程序中,若拟使用微信朋友圈作为现有设计证据,建议尽可能收集账号的整体运营情况、商业推广记录、互动数据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非仅依赖单条动态或公证时的账号昵称。同时,注意保全申请日当天的账号状态,避免因后续修改导致证据效力受损。
作者: 宋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