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6月26日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26年《商标法》”或“新《商标法》”)。新《商标法》将于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2026年《商标法》无论从体例结构、还是内容规定,较现行商标法(即2019年《商标法》)都有较大幅度的调整。尤其是针对商标领域常被诟病的各类恶意行为,如注册使用“心机商标”、批量囤积商标、恶意转让商标牟利、“商标碰瓷”式恶意维权、代理机构协助恶意注册等,新《商标法》进行了较为详细周延的规定,将打击恶意行为贯穿到商标申请、使用、流转、维权各环节,建立起了“事前源头拦截、事中动态监管、事后严厉追责、上下游全链管控”的治理体系。本文基于新《商标法》条文,就新《商标法》中对恶意行为的全链条围剿、全方位打击的规定进行梳理。
一、总则确定诚信底线,恶意规制贯穿全法
1. 总则明确诚信原则为底线
新《商标法》在第一章“总则”部分的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商标管理和执法,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该条款作为整部新《商标法》的原则性和统领性条款,确立了商标权利行使的核心边界,明确商标权并非绝对的垄断权利,而是受到诚信原则、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权益的严格约束。在商标申请注册、商标使用、商标权利行使中都得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相较于现行《商标法》,本次修订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全面扩张,不再仅局限于商标注册环节,而是贯穿商标申请、使用、维权、审查执法等全流程,为所有商标恶意行为的认定与处罚提供了原则依据。
2. 恶意规制贯穿全法
在总则“诚信原则”的统领下,新《商标法》后续各章节都坚持贯彻这一原则并对不诚信的恶意行为构建了全方位、多层次、全流程的闭环治理体系。在规制环节上,覆盖商标申请确权、市场使用、权利转让、司法维权四大核心场景;在规制主体上,涵盖商标申请人、商标使用人、商标转让双方、维权诉讼主体、商标代理机构、商标审查执法公职人员六大市场与监管主体;在责任体系上,整合行政驳回、行政处罚、司法处罚、民事赔偿多重责任,形成“违法必有罚、全链可追责”的治理体系。
二、商标流程各环节对恶意行为的具体规制
1. 商标申请环节:严控恶意囤积等恶意行为,筑牢源头防线
新《商标法》在第二章“商标注册的条件”部分的第十九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申请环节是恶意行为滋生的源头。实践中,大量投机主体以空壳公司、自然人身份批量注册海量商标,无任何真实经营使用意图,仅以转让牟利、碰瓷维权为目的,造成商标资源严重浪费,也耗费了大量的行政审查资源。
新法第十九条明确就此划定申请红线,一方面禁止不以使用为目的、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商标注册申请,对此类申请直接不予注册;另一方面禁止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相较于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可以看出该款摒弃了过往依赖主观恶意推定的认定模式,以“真实经营需求”“商标数量与经营范围匹配度”为客观认定标准,降低了举证难度,为批量囤标、跨界抢注、热点符号蹭注等行为的认定提供明确依据。根据该条规定,相较于证明主观的恶意,结合申请人的规模、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可以较为方便的论证客观上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当然,对于商业主体的防御性注册、前瞻性注册商标的情况,如何准确的识别,还需要在实践中去检验。
同时,新《商标法》在第七章“商标管理”部分的第五十四条设立了配套行政处罚机制。根据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存在下列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标志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二)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
(三)故意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
针对明知标识违规抢注、违规囤积商标、恶意抢注等恶意申请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执法部门可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实现了“注册驳回+行政罚款”的双重惩戒,从源头抬高商标投机成本。
2. 商标使用环节:严惩误导公众的使用行为,净化商标使用环境
(1)严惩误导公众的商标使用行为
新《商标法》在第七章“商标管理”部分的第五十六条规定“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核准注册后,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也并非享有无限制的使用自由,严格按照核定形式使用、善意使用、诚信经营、保障商品质量是商标权人的法定义务。实践中,大量主体通过注册与“名牌”商标有一定区分度的商标,但使用中通过改变字体、结构、拆分组合等形式,刻意制造混淆、误导消费者,借助他人成熟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典型的恶意使用商标行为。另外,目前市场中大家关注度较高的“心机商标”往往也存在在使用中通过不规范的方式,让消费者对标注该商标的商品产生误认,从而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对该种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否定性评价,并对违反该种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的处罚规则,构建了“限期整改+行政罚款+撤销商标”的阶梯式、渐进式的惩戒体系。
(2)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加强监督
新《商标法》在第七章“商标管理”部分的第七十条规定“对于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投诉、举报。”
商标的误导性使用发生在真实的市场环境中,执法人员有可能因无法及时发现而得不到及时的制止。为解决此问题,新商标法规定了任何单位各和个人可以针对误导公众的使用行为向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引进监督机制。这样就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相关误导性使用的行为,同时也加大了对误导使用人的威慑。
3. 商标转让环节:规范商标流转秩序,杜绝恶意交易与混淆转让
新《商标法》在第五章“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注销”部分的第四十六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价值的发挥需要通过使用。但商标注册后,权利人可能由于商业计划的变化,原本准备实际使用的商标已无实际使用需求。因此,将商标转让给有实际使用需求的主体,是进一步发挥商标价值的有利方式之一。因此,商标转让是商标权利流转的重要方式,国家并不禁止商标转让。但在近些年,实践中出现了将恶意注册的商标转让牟利、恶意拆分转让、串通转让、混淆性转让等乱象,部分投机主体通过拆分同类别近似商标、恶意串通阻碍合法转让,扰乱商标交易市场。据此,新《商标法》第四十六条针对商标转让环节的恶意行为作出系统性规范。
该条款明确三项核心规则:一是诚信履约规则,转让双方需基于真实意思签订转让协议,受让人需承担商品质量保障义务;二是一并转让规则,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必须一并转让,禁止拆分商标恶意倒卖;三是禁止混淆规则,对于容易导致公众混淆、存在不良影响的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局直接不予核准。
实践中,针对恶意一标二转、串通阻碍合法交易的行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均严格适用第四十六条,否定恶意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同时,商标原始权利存在恶意抢注、囤积等恶意的,该恶意行为不随商标转让流转而消除,后续受让人无法通过转让规避无效宣告与行政处罚,从根本上杜绝了通过多次转让洗白恶意商标的套利路径。
4.商标维权环节:打击恶意诉讼碰瓷,矫正商标维权异化乱象
新《商标法》在第八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部分的第八十一条规定“对以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等方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款是由2025年12月公布的《商标法》修订草案中的第七十八条调整而来,在修订草案中表述“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新《商标法》正式文本中,去掉了“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措辞。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的说明,这种修改主要是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恶意诉讼”的表述,为了做好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进行的调整(见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606/t20260626_455848.html)。
基于商标专用权,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以净化市场,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利益,本无可厚非,但近年来,“商标碰瓷”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突出乱象。部分主体批量囤积大量闲置“僵尸商标”,无真实经营使用,专门针对中小微商户、电商经营者批量提起侵权诉讼,以恶意诉讼、捏造事实的方式索要高额和解金与赔偿款,将商标维权异化为敲诈牟利的工具,严重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新《商标法》第八十一条专门针对商标恶意维权、虚假诉讼作出规制。该条款从司法端斩断了恶意维权的盈利链条,实现了“恶意维权反担责”的制度反转。
三、全链条追责:商标代理机构与公职人员的连带追责机制
商标的恶意申请、恶意使用、恶意转让、恶意维权过程中,要实施这些行为,除了该恶意权利主体自身以外,这个过程中需要商标代理机构及代理人,以及商标注册、管理及执法的公职人员的参与。因此,为了杜绝各类恶意行为,做到各个环节的规制,新《商标法》同时对商标代理机构以及公职人员在处理涉及恶意行为设定了连带责任机制。
1.商标代理机构面临“罚款+停业”的惩罚
新《商标法》在第七章“商标管理”部分中的第六十七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仍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是商标市场的重要中介主体,也是遏制恶意商标行为的关键一环。过往大量恶意囤积、抢注行为,常有代理机构协助策划、批量操作,部分机构为赚取代理费,明知委托人存在恶意仍协助其规避审查、伪造材料,成为商标投机乱象的重要推手。新《商标法》第六十七条构建了严苛的代理机构惩戒体系。新法明确代理机构的禁止性不正当行为,重点规制明知委托人存在恶意囤积、抢注、误导公众等违法行为仍承接业务的行为。对于违规机构,执法部门可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同时对直接负责人、经办人员处以五千至十万元不等的个人罚款,情节极其严重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暂停受理其全部代理业务并对外公告,彻底剥夺其从业资质。该条款实现了机构与个人的双重追责,并构建了“罚款+停业”的处罚制度,倒逼代理机构履行事前审查义务,从产业链中端阻断恶意商标行为。
2.公职人员的面临“处分”的惩罚
新《商标法》在第八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部分的第八十四条规定“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符合商标注册条件准予商标注册,造成不良影响;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决定而未作出;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履行商标管理、执法职责;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分的行为。”
上述规定了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责任承担方式。
为杜绝权力寻租、监管缺位,新《商标法》第八十四条明确了商标注册、审查、管理、执法公职人员的履职红线。针对违规准予恶意商标注册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处罚而未处罚、接到投诉举报拒不履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该条款将公权力监管环节纳入规制体系,填补了过往“重市场惩戒、轻监管追责”的漏洞,构建了“申请-审查-执法-监管”全流程的公权力监督机制,保障商标法律制度落地见效。
总之,针对现实中商标领域里社会关注度高的各类恶意行为,2026年《商标法》进行了充分的回应,在修订过程以诚实信用为核心,构建了全方位、多层次、全流程、一体化的恶意行为治理体系,扭转了以前商标制度中“重确权、轻使用、重保护、轻规制”的弊端。通过事前拦截恶意申请、事中规范使用流转、事后惩戒恶意维权、连带追责中介与监管主体,大幅抬高了商标恶意行为的法律成本与经济成本,能有效遏制商标权利滥用。当然,这一套治理体系的效果,需要接受实践的检验。希望新《商标法》实施后,商标各类恶意行为大幅减少甚至得到杜绝。
作者:杨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