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为全球知名的即时通信企业,其核心商标及字号在第9类(软件)、第38类(通信服务)、第42类(技术服务)等关键类别上已在中国获准注册。被异议人为一家工程顾问公司,在第20、22、37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异议人核心商标、字号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经调查发现,被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兼唯一股东,同时系涉案商标代理机构的投资人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商标从业人员;且被异议人网站展示了异议人商标及软件产品,并自称提供与异议人软件相关的服务。据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代理机构借助关联公司名义提出申请,意在规避法律规制。被异议人的行为应被视为代理机构自身的行为。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